年底关账系列活动——个人所得税及税务稽查处理应对提示及实操案例解析-御财府

年底关账系列活动——个人所得税及税务稽查处理应对提示及实操案例解析

 一、关账原则

随着简政放权工作的推进,税务事项涉及到审批的越来越少,企业的独立自主权利越来越大,但是权利越大、责任越大,税务局吧更多的精力集中到后续管理。因此年底关账应该把握的总原则是独立自主、监管后移。并从以下几个维度梳理涉及的税务事项。

(一)税种复核

增值税:对一般的企业需要关注所有的销项和进项的抵扣,相应单证的归集,涉及出口退税事项的是否及时处理等。另外增值税对房地产企业非常重要,该类企业需仔细复核。

营业税:营改增已经进入最后阶段,只剩下房地产业、金融保险业、生活服务业,营业税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小。

个人所得税:主要分为本地人员和外地人员,外地人员主要关注在中国纳税义务的判定和免税所得的处理;本地人员更多是需要控制风险。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上海今年多个区把原本不正房产税的工业区划入了房产税征税范围,给不少企业经营增加了税负。

印花税:印花税虽小,但也出现过补税金额超千万的案例,因此不容忽视,提醒企业年底梳理销售、采购、服务合同、技术转让、股权转让、技术咨询等等。

代扣代缴义务:外商投资企业会发生经常性的跨境费用支付,注意及时处理到期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的代扣代缴义务。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涉及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的亏损等各要素,企业都应给予关注。

(二)要素复核

收入:不同税种对收入的确认也是不同的,例如先开票、未收款业未发货,该情况下增值税确认收入,而企业所得税不确认收入。

成本:例如建筑安装业,成本需要根据收入的进度进行匹配,那么企业需注意匹配是否合理,有没有提前预估成本,或成本是否有发生滞后。

费用:费用是企业日常工作中最关注的问题,特别关注咨询费、顾问费、礼品费、业务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办公费、会议费等。

税金: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太大的风险。

损失:首先是存货损失,从增值税的角度,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丢失、被盗、毁损等非正常损失应做进项转出,而某些特殊的产品包括药品、食品、化妆品、生鲜等过期造成的损失属于正常损失。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不同损失类型分别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其次是固定资产损失,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处理与存货损失类似,但是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如果固定资产折旧曾经做过纳税调增,报废的损失金额一定是税法损失,因为纳税调增之后会计年度和税法年度是不一致的,税法损失大于会计损失,但是目前90%以上的企业做内部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时都用的是会计损失,这种做法并不正确。最后是坏账损失,坏账分为三类,一是法人或个人不存在了,二是无力清偿,三是债务重组。由于2015年25号公告第23条、24条给企业造成了误解,以为三年以上会计的坏账损失就可以申报税务上的坏账损失,其实不然,如果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即使超过三年也不能申报坏账损失。

亏损:一般的企业没有问题,但如果企业出现合并、分立、特殊企业重组业务,则需注意亏损金额的变化。

税率: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需注意企业资质的变化,以防出现享受优惠之后被税务机关稽查,要求补税等问题。

抵免(境外、境内):通过对境内外涉及抵免的要素进行复核,通过内部的审批控制企业税务风险。

(三)重要事项复核

企业内部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所以必须把精力更多地放到重要事项的复核,例如税收优惠,财务部门需监控非财务部门可能对享受税收优惠产生影响的行为,并及时反馈给上级和相关部门,同他们一起关注企业的税收优惠管控。资产重组,注意是否涉及到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等问题。转让定价,注意2015年是转让定价领域比较重要的年份,其中国内方面发布16号公告对关联企业对外支付问题进行明确,并对2号文进行了修订,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国际方面,BEPS行动计划最终定稿。这些文件的变化都对转让定价进行了新的规定,税务局也有了新的关注点,因此建议涉及转让定价的企业引起重视。另外还需注意会计处理和结算方式对税务处理的影响,

(四)异常情况复核

1.大量异地业务(税收洼地),例如某企业在上海张江,客户在上海嘉定,但是税务局发现企业发票是先开给西藏,再从西藏开给嘉定,如此一来税务局则有理由怀疑其利用税收洼地进行利润转移以享受低税率。

2.某项费用超常,例如会议费的异常。

3.成本费用突增,2014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加入了期间费用,税务机关利用其数据进行结构性分析,是否存在某项费用占整个费用比例异常。

4.从无废品处置收入,按照行业的公允标准,企业应有废品处置的收入,长此以往势必会引起税务局的质疑。

在此只列举了异常情况中的四种,建议企业根据本身的行业特征对比是否存在某些不合常规的情况。

(五)特殊时期

1.开办期,首先开办期不能作为亏损期,实务中许多企业将开办期作为了亏损期。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2.清算期,建议处于清算期的企业不要有提前开票的行为,因为提前开票后,进来的进项已经没有销项区抵扣,最终只能变成企业的成本。

3.对赌协议期和筹划上市期,此时注意尽量增加企业的业绩利润,没有必要再进行加速折旧。

二、个人所得税

(一)境外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

无住所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判定标准

不含高层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在华时间(t)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t≤(90天)183天

(90天)183天<t≤1年

1年<t≤5年

t>5年

适用于高层管理人员:

在华时间(t)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t≤(90天)183天

(90天)183天<t≤1年

1年<t≤5年

t>5年

适用于外国企业代表处首席代表:

在华时间(t)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来源于中国境内,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内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来源于中国境外,并由境外机构支付或负担的收入

t≤(90天)183天

(90天)183天<t≤1年

1年<t≤5年

t>5年

(二)享用免税待遇的各类补贴

1.托儿补助费(与内籍个人相同)。

2.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与内籍个人相同),此处需注意的是部分地方定有一定的标准,超出标准之外的补贴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3.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搬迁收入: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

4.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5.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为合理的部分。(探亲费: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他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语言训练费和子女教育费: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

内籍人员应关注的各类补贴、福利包括实物福利、免费旅游、商业保险、年会抽奖、午餐补助、交通补贴、差旅补贴、住房补贴等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这些都是由于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

(三)临时来华的外籍员工的税务申报

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七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四)跨国公司人员薪金垫付

如果企业雇佣的外籍人员不希望从中国境内拿到工资薪金,依然希望由境外关联企业发放其工资,并在国外扣税及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国内企业根据费用的发生将这个钱支付给国外的关联企业。因此经常会被误认为是一种经营行为(经营行为属于服务贸易,代扣代缴流转税和所得税),所以企业必须强调这是一个代垫行为(代垫行为属于非盈利行为,如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无其他税收),并全额在中国申报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五)通过第三方进行薪金支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的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该条实际会给企业造成一定的税务困扰,所以建议采用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企业,提前与税务机关进行深入沟通,因为如果税务机关严格执行34号公告,将会给此类企业造成重大的税务风险。

(六)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重点关注问题

1.按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人员取得境内、境外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已经合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且第六年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外籍人员,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其他所得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外籍人员境内居住时间、工作时间计算是否准确,税收协定(安排)、计税公式适用是否正确;

4.境外公司为境内企业提供技术支援、经营管理支持等劳务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其派遣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已经按规定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5.外籍人员取得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出差补贴(合理标准除外)、探亲费、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等是否已经与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各种形式取得的其他形式补贴、津贴如通信费(实报实销及标准内除外)、交通费、用车补贴等是否已经与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6.以实物形式发放的福利是否已经折算价值与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7.工资薪金所得全额纳税当月取得的数月奖金、半年奖、完成任务奖等是否已经与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8.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不满一个月或没有纳税义务当月,取得的数月奖金、半年奖、完成任务奖是否已经单独作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9.公司为外籍人员及家属购买的各类商业保险以及社会保险支付的保险费是否已经按照规定与支付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0.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取得企业年金缴费所得是否已经按规定正确计算申报纳税;

11.外籍人员在公司(包括关联企业)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其取得的董事费、监事费是否已经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2.外籍人员仅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董事、监事的会费是否已经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13.企业对履约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外籍人员是否已经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扣缴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

14.外籍人员取得年终一次性奖金、年终双薪、年终劳动分红等所得是否已经按规定正确计算申报纳税;

15.外籍人员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权、股票等激励奖励所得是否已经按规定正确计算申报纳税;

16.外籍人员取得的退职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以及安家费等所得是否已经按规定正确计算申报纳税;

17.不含税收入额(包括雇主全部负担税款、定额负担、比例负担、负担超过原居住国的税款)是否已经换算成含税收入额申报纳税;

18.非外商投资企业向参股外籍人员个人支付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已经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19.非外商投资企业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转增外籍人员股本是否已经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0.外籍人员个人股东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是否已经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1.港澳人员选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规定的公式计算缴纳工资薪金、奖金个人所得税的,是否已经符合条件、是否已经办理本案手续;

有关公式附列如下:

(1)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对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一款的规定,应仅就归属于内地工作期间的所得,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

(2)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对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就符合条件部分在内地免予征税;内地征税部分的计算公司为: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22.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且年所得在12万元以上的外籍个人,是否已在纳税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进行了年度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在中国境内取得应税所得,但月度申报时扣缴义务人没有足额代扣代缴,是否已通过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就未缴税款进行补报?

23.其他疑点。

三、后续管理及税务稽查

(一)后续管理

税总发[2013]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是在做好日常管理的基础上,着力在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主要利用台账管理和专家团队管理等方法,大力依托信息化手段,重点对跨年度事项、重大事项、高风险事项和重点行业加强跟踪管理和动态监控的一种税源管理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税收风险管理、稽查、纳税评估等后续管理方式,对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进行核查。

(二)税务稽查

根据税总发[2015]104号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

1.直接立案查处: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2.摇号等随机方式:

3.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

4.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长期纳税申报异常企业、税收高风险企业、纳税信用级别低的企业、多次被检举有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相关部门列明违法失信联合惩戒企业)(对列入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的企业,要加大抽查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纳税信用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1.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2.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3.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5.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6.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7.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8.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9.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10.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规定,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1.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4.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四、Q&A

问题一:

Q:境外母公司派遣外籍员工到中国工作,但是员工的社保还是由境外母公司在母国进行缴纳,会邮寄相关的发票到境内让我们付相关的费用,那么对于境外社保这一块的个税该如何处理?

A:

国税发[1998]10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第一条规定,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

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社保,不属于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该支出应并入外籍高管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


问题二:

Q:目前公司和另一家B公司合作,然后我们会派高管去那边做管理,这样的话人员就属于B公司,合同也和B公司签,但是因为人是我们这边的,所以薪资福利什么的还是由我们这边出,但是这样的问题就是人不在我们这边,薪资福利费用却记在我们这边,这种相当于代垫形式的薪资费用划拨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A:一般企业之间的这种业务,主要看劳动合同关系,人是我们这边的,其薪资福利就属于我们的,为B公司做管理,实质就是一种服务关系,根据服务的内容,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签订服务协议,收取费用。可以参照国税发(2008)8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问题三:

Q:劳务派遣算在工资薪酬里面吗?对于外派部分的员工工资薪酬都是由第三方支付的,今年的政策薪金福利政策是明确了要直接支付,但是费用都是我们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第三方只是进行一个中转而已,不知道这样的直接支付符不符合要求?

A: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已废止),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2015年34号公告以直接支付对象作为判断劳务费用和工资薪金的标准,其实是非常不合理,不符合劳务派遣业务的实质,给许多企业造成了潜在的税务风险,企业应该与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沟通,评估涉税风险,抉择业务操作。


问题四:

Q:随机抽查的话,税务人员会不会有这样的预设,就是说虽然这个企业是被随机抽到的但是我一定要找点问题出来,会有这样的吗?

A:对随机抽查对象,税务稽查部门可以直接检查,也可以要求其先行自查,再实施重点检查,或自查与重点检查同时进行。如果被随机抽查到,应该做好及时的事前评估和自查。

但是,更为重要的是,日常的内部税务管理中,要做好纳税遵从,并定期做税务健康检查。


问题五:

Q:新规定的随机抽查有没有一些固定的设计?比如说一个地区的一百家企业在五年内每一家都要被抽这样的设定?

A: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1)    对全国、省、市重点税源企业,采取定向抽查与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抽查比例20%左右,原则上每5年检查一轮。

2)    对非重点税源企业,采取以定向抽查为主、辅以不定向抽查的方式,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

3)    对非企业纳税人,主要采取不定向抽查方式,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1%。

4)    对列入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的企业,要加大抽查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5)    3年内已被随机抽查的税务稽查对象,不列入随机抽查范围。

重点税源企业才有可能5年轮一次。除了常规随机抽查,其实,税务机关现在更多的利用掌握的各类涉税大数据,进行有针对性的稽查。因此,再说一次,做好日常的纳税遵从。做好纳税遵从,是应对税务稽查的最好方法。


问题六:

Q:如果说如果两个境内关联企业之间有不同的购销的价格,如果税务局的人认定购销价格不是市场价格,但是他同时又不能出据转让定价方面的相关资料,那税局可不可以依据增值税里的条例从增值税的角度去进行价格调整?如果调整的话就是说卖方调增的价格可不可以不开据增值税发票,拿到买方去抵扣?

A:《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企业所得税转让定价调查,有对等调整的机制设置,增值税的调查,没有对等调整的机制,走正常税务程序的增值税调整,卖方调增的价格应该不可以开据增值税发票,拿到买方去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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