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朋飞、王长虹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6刑初690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朋飞,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新郑市。经常居住地:太康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8年9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27日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长虹,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太康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27日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一部刑诉[2019]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朋飞、王长虹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朋飞、王长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长虹以支付2%票点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任朋飞17300元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任朋飞以17080元的价格购得发票9张给被告人王长虹,9张票票额为867300元,涉税25261元。被告人任朋飞从中获利2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朋飞、王长虹虚开普通发票,虚开金额累计867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朋飞、王长虹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任朋飞、王长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朋飞、王长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陈某、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朋飞、王长虹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金额867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朋飞、王长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朋飞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长虹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朋飞违法所得22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恒伟
附: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公通字〔2011〕47号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八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